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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遗嘱 •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无遗嘱继承方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俗称爷爷、奶奶、姥爷、姥姥)。

什么是遗嘱继承
有数据统计,1/3的继承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遗嘱效力问题

有遗嘱能力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自愿,非受他人欺骗或胁迫订立。

内容合法

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悖,处分的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具备法定形式

我国遗嘱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遗嘱继承注意事项
我用打印方式立遗嘱有效吗?
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存有很大争议。法院对打印遗嘱目前的司法观点是:

A. 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或立遗嘱人本人打印),并且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B. 视为代书遗嘱。打印人作为见证人之一,两名见证人不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还要见证打印过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的条件也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

C. 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判决遗嘱无效。

订立遗嘱有讲究!
温馨提示
实践中,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非常常见,如何确保其有效?
A. 自书遗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B. 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当场签名。代书人不得与遗嘱处分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
法定继承 律师答疑

场景1:父母的遗产当然由独身子女继承?

安女士: 我和我先生也只有一个女儿,我们的父母也都还在世。但中国人的传统就是一代传一代,这哪有什么疑问的?我们家的钱不给女儿还能给谁呢?

黄律师: 在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老百姓特别容易忽略“父母”。如安女士的父母健在,一旦安女士意外身故,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女儿、以及父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在同一继承顺序中的继承人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即安女士的丈夫、女儿、父母对安女士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因此,安女士的女儿只能继承安女士遗产的1/4份额。

场景2:继父母子女有没有继承关系,看什么?

包先生: 母亲与继父结婚时我已满18周岁,继父未曾抚养过我,但在我工作后,基于母亲的原因,我对继父一直像亲生父亲一样“照顾”,现在继父去世,我有权继承他的遗产吗?

黄律师: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即只要 能具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情形之一,就可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就相互享有继承权。

遗嘱继承 律师答疑

网友1

父亲有多份遗嘱,内容互相矛盾,以谁为准?

在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去世前的一份公证遗嘱为准; 若无公证遗嘱,则以去世前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效力等同。

首席律师

网友2

父母 “共同遗嘱”是否有效?

共同遗嘱是指财产共有人针对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而订立的遗嘱。举个例子:夫妻俩就共同的房子订立遗嘱,房子归儿子继承。这份遗嘱是夫妻俩对两人共同财产做出的一致处分行为,实践中订立这种遗嘱风险较高, 不确定因素较多,如遗嘱何时生效?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变更遗嘱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分别订立遗嘱。

首席律师

网友3

祖父母能否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孙子女?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 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性质仍属于遗赠,而不是遗嘱继承。 同时,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在知 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会视为放弃遗赠。

首席律师

其它继承方式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已亡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人(即受扶养人)与受遗赠人(即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则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于其死后全部或部分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继承案例分析
基于去世方工龄购买的福利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雍某4、侯某夫妇系A公司职工,该夫妇生育雍某1(长子)、雍某3(女儿)、雍某2(次子)三兄妹。雍某4于1993年7月去世。1998年12月。侯某个人出资50306元购买该房;房屋评估当中,雍某4及侯某的工龄均计入交易价格核定。事后各方对房屋应该属于雍某4、侯某夫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侯某个人财产发生争议。 点击解决方案
解决方案

黄宗平律师在接收侯某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准备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性质问题。针对上述焦点,一、关于房屋的性质问题。该屋原系单位福利房,由雍某4、侯某夫妇居住。雍某4于1993年去世。该诉争房屋于1998年进行私有化改革,各方均认可由侯某独资购买该诉争房屋,但进行房改时,使用了雍某4、侯某二人的工龄优惠。首先,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于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或办理离婚登记。据此,本案中诉争房屋取得时间为1998年,距离配偶一方雍某4去世已有5年,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细化,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的工龄优惠与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性质、指向、内容等诸多方面均有所不同。再次,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该诉争房屋购买、付款、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雍某4去世多年之后,虽使用雍某4的工龄优惠,但该工龄优惠应视为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该诉争房屋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侯某个人财产。法院最终认定该房产为侯某个人财产。

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案情
王乙、薛某系夫妻关系,王甲与王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王丙于2007年去世,母亲张某于1989年去世。父亲王丙是北京某厂职工,2002年,北京某厂集资建房,王乙与薛某以王丙的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十万余元,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保管。2004年王乙、薛某与王甲、王丙入住新房,后王甲因结婚搬出另住。2008年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原告王甲起诉被告王乙分配遗产。 点击解决方案
解决方案

黄宗平律师在接收王乙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虽然所有交款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丙,但交款票据由王乙、薛某持有,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乙、薛某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其父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故王乙、薛某二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其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款中予以扣除。又因王乙、薛某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丙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丙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乙、薛某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乙与薛某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该房屋由王乙与薛某所有,被告二人给付原告王甲房屋补偿款若干。

专家团队 精益求精
黄宗平律师

黄宗平律师,首席律师,执业15年,一直专注于婚姻家事业务的研究和实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专家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专家律师、为老(北京)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忠厚传家办公室法律顾问。服务多家公司,及公司股东,高管等高净值人士,擅长运用法律、心理、财富管理等工具解决疑难问题。黄律师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案件曾被《中国法院网》、《华夏时报》、《北京晨报》等多家媒体关注和报道。办理案件标的最高达人民币壹点贰亿元。

我们的团队
律师团队中既有执业多年的婚姻家庭专业型律师,也有在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多年的离职法官。我们精通法律,认真负责,经验丰富,有执着的热忱,为你争取更大的权益。